12月26日,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,發布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〉的決定》。
北京青年報記者從發布會上獲悉,《修改決定》共115條,根據《修改決定》重新公布的《民事證據規定》共100條。修改后的《民事證據規定》中,保留原《民事證據規定》條文未作修改的11條,對原《民事證據規定》條文修改的41條,新增加條文47條。
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提到,《修改決定》根據《民事訴訟法》的精神,在《民事訴訟法解釋》的基礎上,一方面對于當事人接受詢問時的具結和證人作證時具結的方式、內容進行完善,增加規定了鑒定人簽署承諾書的規定,以增強其內心約束;另一方面,對于當事人、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以及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行為,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,以促進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。
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鄭學林介紹,《修改決定》明確,“當事人對于案件的事實具有真實陳述和完整陳述的義務”,違反這項義務,故意作虛假陳述,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,法院應當根據《民事訴訟法》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,對于出庭的證人也采取了類似的措施,證人作證也要作出一定的規范。
《修改決定》補充、完善電子數據范圍的規定。
電子數據是2012年《民事訴訟法》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。2015年《民事訴訟法解釋》對于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、概括性規定。為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,《修改決定》在第15項對電子數據范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,在第16項、第25項規定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、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,在第105項、第106項規定了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,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。對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,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。
江必新提到,要準確把握電子數據規則的適用,認真研究大數據、云計算、區塊鏈等新技術對證據的調查、認定和采信的影響。
《修改決定》指出,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,應當提供原件。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,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、識別的輸出介質,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。
近年來,隨著信息化的推進,人們的行為方式逐步從“線下”向“線上”轉變,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地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。特別是大數據、云計算、區塊鏈等新技術的迅猛發展,給民事證據規則的適用提供了新的視野,也帶來了新的挑戰。各級人民法院要密切關注新的信息技術對民事審判工作的影響,加強對電子數據規則適用的研究,積極探索利用區塊鏈技術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精準度的方式、方法,以新的技術進步為契機,不斷提高民事審判的能力和水平。
同時,要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,積極做好釋明工作,加大普法宣傳力度,引導當事人正確運用新的證據形式和證明方法完成舉證,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審判資源,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。
“要準確把握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行使、落實當事人舉證責任的關系。”江必新說,“但強化當事人的主體地位,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無所作為。在證據問題上,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攬,也不能放任不管。對于可能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,有關身份關系的事實以及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,即使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,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當事人自認的限制,而應當充分發揮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功能與作用。”
據悉,對于《民事訴訟法解釋》第96條第1款之外的事實,原則上不能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。同時,在訴訟過程中,人民法院要加強釋明權的行使,加強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,促使當事人能夠積極、全面、正確、誠實地行使舉證的權利。
關注
《修改決定》明確,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、電子文件:
網頁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;手機短信、電子郵件、即時通信、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;用戶注冊信息、身份認證信息、電子交易記錄、通信記錄、登錄日志等信息;文檔、圖片、音頻、視頻、數字證書、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;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、處理、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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